查看原文
其他

学习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53 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张岩、王伟律师   

 预计预览时间:16分钟   


前言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现代市场经济法治保障中发挥着最为基础性的作用。[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共计526个条文,占民法典条文总数的41.74%,几乎占据民法典的半壁江山,并且实践中合同纠纷案件远多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案件。因此,合同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重要性不言而喻。



民法典中的债法体系

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是指民法典从第463条-468条的规定,条文虽不多,但在整个合同编中具有提纲挈领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其中蕴含着我国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对于理解我国民法中的债法体系具有重要作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这一规定即指明了债权包含的内容,对应到现行的民法典体系中如下图所示:


如上图所示,目前我国民法典中并未单独设立债法总则,实际上学界和立法界对是否设立债法总则早有争议,学界中大部分学者主张单独设立债法总则,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没有债法总则,会导致“债权”概念消失,此时,因合同产生的权利还可以勉强叫合同权,但侵权行为权、不当得利权和无因管理权的叫法都不合理;[2]

王利明教授认为,设立债法总则有利于保持民法典的体系的完整性,规范债法的共通性原则,能够对债法各论部分进行拾遗补缺,并且还能够促进民法规则和商法规则的融合,保持债法体系的开放性;[3]

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民法继受了大陆法系的风格,抽象概括式的法律体裁是大陆法系的特色,应当坚持设立债法总则;[4]

柳经纬教授认为,这种将各种债的规范加以抽象和提升,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具体债的一般性规就是债法总则,设立债法总则有利于维护传统债法体系的完整性;[5]

杨立新教授认为,我国应当遵循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立法例,规定债法总则,保持大陆法系民法典风格的一致性、逻辑的严密性、体系的科学性、制度的融洽性以及条文设置的合理性。[6]


与上述意见相反,立法领域内部分专家认为无需单独设立债法总则,例如:全国人大法工委主管民事立法的王胜明副主任认为,债法总则的内容有相当部分和合同法的一般规定重复,在民法典体系内已经设立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的情形下,以后可以再进一步完善有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规定,这样债的有关问题基本上就解决了,[7]也就无需再单独设立债法总则。


立法专家的意见相对于学者而言数量较少,但立法专家自身在民法典起草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立法专家的意见也非常重要。实际上,最终公布的民法典确实也没有单独设立债法总则,对此,最高院民一庭在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中阐述了不单设债总的理由:1.降低了法典的抽象性,避免过度抽象给法律适用带来困难,如果设立债总,司法者在适用时会面临:具体规范——合同编通则——债法总额——总则编的多层规范,加大适用法律的难度;2.符合合同中心主义的债法发展趋势,在维护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之间体系完整性的同时,也实现了合同编通则对其他各类债权债务关系的统领。[8]


合同编通则的一般规定

①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这一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但从合同编第三编“准合同”的规定来看,由于民法典并未单独设立债法总则,合同编的通则实际上蕴含了债法总则的一般规定,因此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长法民初字第00239号案件中,因原告代被告赡养被告的父亲,因此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将未付父亲的赡养费补给原告,协议顶端书写“欠条”二字。此时,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该协议所依据的背景事实虽然为对他人应尽赡养义务之身份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赡养义务之身份关系,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应当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在此前提下,法院认定协议有效,支持了原告诉请。


②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新旧对照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从本条第二款可以看到,对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增设了“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这一规定。之所以对此作出特别规定,还要追溯到学界对于合同概念引发的争议,梁慧星教授认为,合同法所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理由有二,第一是根据《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该条规定在第5章第2节债权之下,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法调整的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是《合同法》第2条已经明确排除对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9]与之相反的是王利明教授认为,合同法调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限于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包括所有产生私法效果的合同,理由有三:第一是立法没有区分物权合同(设定抵押权、移转所有权)与债权合同,应广义理解第二是狭义说使得使得合同法调整范围过窄第三是有利于为新型合同的法律适用留足空间[10]实际上,本条规定体现出立法最终采纳的是广义说,那么,对于这种既能引起身份关系变动,又能导致财产关系变动的复合型身份协议,到底如何判断是否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呢?最高院在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中指出,应当根据身份协议的性质来判断,如适用合同编会导致相关调整身份关系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则不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11]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协议一般都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例如,2013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认为,原被告将房屋产权赠与第三人的合意,本质上是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所作的特殊约定,由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属于离婚协议的一部分,而离婚协议具有身份属性,不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合同”范畴;[12]2017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认为,《离婚协议书》是两人为解除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的,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协议的变更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13]但是实践即将发生变化,最高院采纳了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者王雷的观点,认为以下协议应当参照适用合同编的有关规定:离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中有关子女抚养法定内容调整的约定、忠诚协议、财产约定协议、赡养父母协议、赡养义务分割协议以及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效力认定。[14]


③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旧对照《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条第一款是对合同约束力的规定,一般来说,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三项“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分别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此外,合同的生效还应当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例如民法典第502条对行政审批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作出了规定,合同约定行政审批后才生效的,未办理行政审批的不影响不影响报批条款的效力,权利人可以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义务人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本条第二款相对于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同时明确了相对性原则的除外情形,常见情形有: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以及合同保全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④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新旧对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根据是否订入合同从两个角度来分析:


对于已经订入合同的条款本条第一款援引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此,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相结合来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其中,整体解释更具有实践性,体现为:

第一,合同文本具有两种以上文字,且双方当事人均属同一国籍时,侧重该国语言文本的理解;

第二,手写条款高于非手写;

第三,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

第四,内容冲突时,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


对于没有订入合同的条款,即合同成立的非必要条款,如何进行补充和确定,此时应当根据民法典第510条和511条的规定,按照以下方式解释:首先是双方协议补充,其次是协议不成时,根据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最后,以上都不能确定的,根据第511条来解释,第511条确立了常见的非必要条款的解释规则,例如:质量、价格、履行地、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以及履行费用的负担的补充和确定,在此不再赘述。


⑤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条是对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相比并无实质性变化,在理解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适用时,可以通过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理解:《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其他有偿合同如服务合同纠纷中,在出现本合同规定并未涉及、买卖合同有所规定的情形时,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此时,依据《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服务合同纠纷的权利人可以主张适用买卖合同中的分期付款加速到期制度。


⑥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本条规定是合同编的新增条款,也是这六个条文中最值得研究的条款。回到本文第一节提到的我国民法典并未单独设立债法总则,而是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中蕴含了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本条即是典型对债法总则的体现本条规定为第三编“准合同”中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且明确了债法体系中的侵权责任之债和其他法律规定之债与合同编通则之间的关系。那么,实践中在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法律适用时,应当优先适用该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直接适用而非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此处的规定即剥夺了审判者的自由裁量权,并且通过“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对法律适用再次加以限制,实际上也进一步明确了对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


以上即是本次“学习民法典”专栏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一般规定的学习,条文虽短,亦具有提纲挈领、统领下文的重要意义。




注释:
[1]参见王利明:“民法典合同编的中国特色”,载北京日报,2020年7月13日第9版。
[2]参见梁慧星:“我国民法典制定中的几个问题”,载《法制现代化研究》,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9页。
[3]参见王利明:“债权总则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体系”,载《社会科学战线》2009年第7期,第225~233页。
[4]参见崔建远:“债法总则与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兼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定位”,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第67~76页。
[5]参见柳经纬:“我国民法典应设立债法总则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4期,第3~12页。
[6]参见杨立新:“论民法典中债法总则之存废”,载《清华法学》2014年第8期第6版,第81~96页。
[7]参见王胜明:“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几个问题”,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第27~30页。
[8]参见最高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民法典合同篇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9页。
[9]同上注,第25页。
[10]参见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13页。
[11]同前注[8],第27页。
[12]谢瑶等与谢烈镖赠与合同纠纷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8787号。
[13]许某1、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4722号。
[14]同前注[8],第27页。


END

编辑|稼轩文编社


历史文章:稼轩分享 | 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能否同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实务研析快讯 | 稼轩律师受邀开展科技成果转化、股权投融资法律实务讲座
稼轩分享 | 面对企业困境,债务人如何破局?

刑事视野 |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对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刑法规制

稼轩分享 | 主债务法律文书生效后,原诉未被列入被告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

稼轩分享 | 街头官僚的行动逻辑与裁量治理(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稼轩律师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